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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法律的摄影师-肖像权
2006-9-16 10:41:22 曾璜、黄文 

    目前在我国传播摄影界出现的法律纠纷中,肖像权是最为简单但争议又最多的问题.面对摄影师们的镜头,不愿被收入画面的被摄者第一个反应常常是:"嘿!你侵犯了我的肖像权!"根据上述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必须具备两个因素: 
第一,使用了公民可以辨认的肖像,
第二,未经本人许可,将公民可辨认肖像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因此可以说,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中--如新闻摄影报道中--出现了公民可辨认形象,并不存在侵犯肖像权问题。从目前我国已做出判决和正在审理的有关案例来看,摄影师们完全可以自信地将这一标准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1991年10月11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胡风林告《健康文摘》侵犯其肖像权案的判决为:《健康文摘》刊登的照片,属于新闻性照片,是在公开场所拍摄的,没有损害原告的肖像权.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肖像转版、出口等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权的说法,不予支持,这一裁决实际上是与国际上通用的标准相一致的。
    在刘嘉玲肖像权案中,被告汕头雅丽丝化妆品公司的辩护律师李大进在法庭上出示证据后指出:雅丽丝公司是根据协议合法从香港乐好贸易公司取得原告肖像的,至于征得肖像者本人同意这一义务应由香港乐好公司去执行. 在这里,辩方律师没有否认侵权行为的存在,只不过指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不是汕头雅丽丝公司,而是出售原告肖像的香港公司。 
    由此可见:对肖像权的侵犯都是发生在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中,摄影师如果要将他人照片用于任何商业活动一如广告、 产品包装、商店橱窗中,必须事先征得照片中所有可辨认人物的许可,一般说来,摄影师或照片使用者应当得到当事人签名同意使用的授权书,并向照片中的人物适当付款。在国际上通用的做法是:摄影师或照片使用者必须持有照片中所有可辨认形象人的书面授权书,(英文中称作Model Release) ,而且对肖像权的认同还扩展到在照片中出现的可辨认私人财产,如建筑物、猫、狗等宠物和已经注册而受到法律保护的形象,如产品商标等。
    但是,我国一些被摄者对上述标准并不完全认同。像名模陈娟红和她的代理人对"以营利为目的"的理解就宽泛得多.陈娟红认为:照片刊登后不向她支付酬劳,而拍照者和杂志或报纸的出版者却获得巨大收益。。。是不应该的。" 陈的代理人则说:(照片)登在杂志上,而杂志是要卖钱的,那么被拍照片的人当然有权要求付费(《中国文化报》(文化周末)1993年3月26日第二版《超级模特如何保护肖像权》,作者张作民)。虽说这些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纵观国内的肖像权官司,尚未找到支持这种说法的判决。
尽管在新闻报道中所使用的人物肖像都不涉及肖像权问题,但是,由肖像形式(包括报刊中的报道性照片)引发的官司却并不鲜见。
    1998年轰动一时的北京《首届人体油画艺术大展》就是十分典型的一例,一些女模特因为自己的裸像被公开展览并收入画册出版而导致家庭破裂,或名誉受损.她们随即起诉展览主办者侵犯其肖像权,事先未征得同意,就展出她们的裸像,还印成画册出售,违背了保护模特儿职业秘密的诺言。既然此案以侵犯肖像权起诉,那么法庭辩论的焦点似应?quot;办画展、出画册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问题上层开,即,该行为是否属于商业活动,如果是,则被告慢权,如果不是,则被告不侵权。此案目前仍然在审理之中,相信摄影界能从最后的判决中获得有益的启示。
    80年代末,纽约皇后区的莎瑞娜小姐状告美国一本淫秽杂志《好色客》 (Hustler)轻信她前男友的伪造签名,未经她本人许可在1983年10月号上刊登了她的裸照.最后,莎瑞娜小姐赢得了该杂志三万美元的赔偿。
    无论是中国模特,还是美国小姐,这些貌似与肖像权有关的案例实际上涉及到传播摄影中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公民的稳私权.莎瑞娜小姐获得的赔偿金,是《好色客》对其侵犯公民隐私权所付出的代价,而在人体模特画展案中,无论主办者侵犯模特肖像权的罪名能否成立,法律界的有识之士都认为画展侵犯了模特的职业隐私,也暴露了模特儿的女性身体隐私(《新闻出版报》1993年2月13日第三版"关于中国公民隐私权利的调查报告",作者吕莹,阿汁)。根据国际惯例,模特们同意将其裸像展出并成集出版的亲笔签名,是举办此类活动必需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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